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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商未尽审查义务是否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

作者:谢富裕  更新时间 : 2016-09-06  浏览量:714

【案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针对电子证据的易修改性和易逝性特点,当事人可以采用证据保全的方式对电子证据进行证据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储存、证据保全,以作为自己维权的手段;基于网络之特殊性,不能因为网站只有储存或出现侵权作品,而片面认为自己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对于网络服务商而言,是否构成侵权,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基本案情】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公司是电影作品《疯狂的石头的》的著作权人。其发现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公司在未经新传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所运营之网站“土豆网”向用户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侵害了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公司依法享有电影作品《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公司辩称其并没有上传《疯狂的石头》,其之只是提供存储空间,对其网站出现侵权作品并不知情。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公司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对于用户上传侵权作品是否要承担相关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著作权纠纷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焦新聪认为:从“土豆网”的后台设置分析,上诉人有权利和能力掌握和控制侵权活动的发生。然而,从不同用户先后多次在“土豆网”上发布《疯狂的石头》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没有尽应有的审查和删除义务。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未收到过权利人通知书,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法院认为,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才牵涉到权利人应提交书面通知警告网络服务提供商并请求其移除相关侵权内容的目的。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而二审法院也维持一审判决,足以说明合理审查是作为网络服务商重中之重的义务,提供公众的是合理合法的网络平台,而不应该是一个侵权违法的平台,净化网络信息平台,网络信息服务商具有相关的责任。

“审查义务”作为比较高的义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事先对网络活动主动积极地审查和监控。如果不这么做,就直接可以认定在侵权发生的情况下有过错。而“注意义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低得多,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能够和应当发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无论以何种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了相关事实,都应当合理地根据该事实去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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